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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開展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對企業出口監管試點的公告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跨境電子商務(以下簡稱“跨境電商”)新業態發展的部署要求,充分發揮跨境電商穩外貿保就業等積極作用,進一步促進跨境電商健康快速發展,現就跨境電商企業對企業出口(以下簡稱“跨境電商B2B出口”)試點有關監管事宜公告如下:  

一、適用范圍  

(一)境內企業通過跨境電商平臺與境外企業達成交易后,通過跨境物流將貨物直接出口送達境外企業(以下簡稱“跨境電商B2B直接出口”);或境內企業將出口貨物通過跨境物流送達海外倉,通過跨境電商平臺實現交易后從海外倉送達購買者(以下簡稱“跨境電商出口海外倉”);并根據海關要求傳輸相關電子數據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關監管。  

二、增列海關監管方式代碼  

(二)增列海關監管方式代碼“9710”,全稱“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對企業直接出口”,簡稱“跨境電商B2B直接出口”,適用于跨境電商B2B直接出口的貨物。  

(三)增列海關監管方式代碼“9810”,全稱“跨境電子商務出口海外倉”,簡稱“跨境電商出口海外倉”,適用于跨境電商出口海外倉的貨物。  

三、企業管理  

(四)跨境電商企業、跨境電商平臺企業、物流企業等參與跨境電商B2B出口業務的境內企業,應當依據海關報關單位注冊登記管理有關規定,向所在地海關辦理注冊登記。  

開展出口海外倉業務的跨境電商企業,還應當在海關開展出口海外倉業務模式備案。  

四、通關管理  

(五)跨境電商企業或其委托的代理報關企業、境內跨境電商平臺企業、物流企業應當通過國際貿易“單一窗口”或“互聯網+海關”向海關提交申報數據、傳輸電子信息,并對數據真實性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六)跨境電商B2B出口貨物應當符合檢驗檢疫相關規定。  

(七)海關實施查驗時,跨境電商企業或其代理人、監管作業場所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合海關查驗。海關按規定實施查驗,對跨境電商B2B出口貨物可優先安排查驗。  

(八)跨境電商B2B出口貨物適用全國通關一體化,也可采用“跨境電商”模式進行轉關。  

五、其他事項  

(九)本公告有關用語的含義:  “跨境電商B2B出口”是指境內企業通過跨境物流將貨物運送至境外企業或海外倉,并通過跨境電商平臺完成交易的貿易形式。 

 “跨境電商平臺”是指為交易雙方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信息發布等服務,設立供交易雙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信息網絡系統。包括自營平臺和第三方平臺,境內平臺和境外平臺。  

(十)在北京海關、天津海關、南京海關、杭州海關、寧波海關、廈門海關、鄭州海關、廣州海關、深圳海關、黃埔海關開展跨境電商B2B出口監管試點。根據試點情況及時在全國海關復制推廣。  (十一)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未盡事宜按海關有關規定辦理。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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