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業政策
 案例分析
提單條款:海上貨運的重要環節

提單條款在本質上是一種法律選擇協議模式,當事人只有正確判斷海運合同的法律適用,才能準確地把握相關法律選擇條款的關系與效力。這是確保海上貨物運輸的重要環節,也是提單作為物權憑證的效力體現。

 

案情介紹

 

2002年10月,原告A公司將一個集裝箱的紡織品,交給被告C公司從上海出運。被告C公司簽發了正本提單,抬頭為被告C公司,托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案外人D公司,裝貨港為中國上海港,目的地為美國拉雷多港。涉案貨物報關單記載,貨物總價為11萬美元,結匯方式為電匯,成交方式FOB。被告B和被告C公司之間簽署有代理協議,存在業務代理關系。涉案提單為兩被告在我國交通運輸部各自報備的無船承運人提單,并由交通運輸部網站長期公布。

 

后涉案貨物在目的港被無單放貨,原告A公司訴至法院。被告B公司根據涉案提單背面條款的記載,主張適用美國法律,并向法院提供了經美國公證機構公證及中國駐紐約總領事館認證的美國律師事務所律師提供的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及《提單法》。涉案提單背面條款第33條為地區條款,其中33.6條為美國地區條款。該條款規定:無論運輸從美國開始或者到美國的,承運人的責任(如果存在)必須根據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的規定來確定。提單背面條款第36條為法律適用及管轄權條款。其中第36.1條規定,本運輸合同應根據香港法律解釋。

 

原告訴稱,原告將一批貨物交付給兩被告從上海出運。被告為此簽發了以原告為托運人的貨代提單。因原告國際貿易合同的買方一直沒有付款買單,原告仍持有上述正本提單。原告認為:被告利用提單,非法剝奪原告對貨物的控制權,已構成提單欺詐,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利。為此,原告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貨物損失11萬美元,及上述款項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產生的利息損失,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庭審中,原告確認以違約為由要求兩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B公司辯稱,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被告在本案中沒有責任,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對其起訴應予駁回。

 

被告C公司辯稱,本案應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記名提單不是物權憑證,被告交付貨物沒有錯誤,原告無權訴訟;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無單放貨的證據,對其無單放貨的訴請不能支持,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判決結果

 

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6條和第7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1款、第14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B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A公司賠付貨物損失11萬美元;(二)被告C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A公司賠償上述貨款的利息損失;(三)對原告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被告C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提單是承運人應托運人要求而簽發的,應視為雙方當事人自愿選擇使用。根據提單中的地區條款,本案中承運人的責任應依據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的規定予以確定。但由于該法及該法指向的美國《提單法》關于無單放貨責任的規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4條的強制性規定,所以該地區條款的效力不予確認。對承運人責任的認定,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進行。原判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中國法律和處理結果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情分析

 

違反中國法律強制性規定“提單條款”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章第44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此類條款的無效,不影響該合同和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者類似條款,無效?!?

 

在本案中,當事人涉案提單所指向的美國法律,允許承運人向記名收貨人無單放貨。承運人有理由將貨物交付給托運人在記名提單上記名的收貨人,在向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承運人不負有要求記名人出示或提交記名提單的義務。

 

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71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按照上述規定,承運人必須憑提單交付貨物,并不以記名提單和不記名提單作為區分,亦未允許在記名提單的情況下可以不憑正本提單交貨?!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4條明確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反第4章規定的無效。而本案涉案提單條款所指向的美國法律,允許承運人向記名收貨人無單放貨,違反了中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因此對其效力不予確認。

 

本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法律體現

 

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合同領域選擇合同準據法的首要原則,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也不能例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等相關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作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提單中的法律選擇條款應視為承、托雙方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其內容一般包括:法律適用條款、首要條款和地區條款。法律適用條款是標明該提單在引起爭議時,適用何國法律解決的條款。其中,被選定的某一國法律,即為提單的準據法。首要條款是指提單中指明該提單受“某一國際公約”或“某一國家法律”的“某一特定法規”制約的條款。地區條款是根據某些國家國內立法適用范圍的強制性規定,在提單中指明,當從事運往或運出該國港口的貨物運輸時,必須適用該國國內法規的條款。地區條款是當事人對承運人責任在適用法律上所作的特別規定,當涉案貨物運輸涉及該地區港口時,地區條款應優先適用。

 

本案提單背面條款,只是載有“無論運輸是從美國開始或者到美國的,承運人的責任必須根據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的內容,而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并未對無單放貨行為作出法律界定。另外,被告C公司未能證明本案提單是原告自愿選擇使用的,提單有關法律適用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對被告C公司主張適用美國法律,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最密切聯系的原則,涉案提單的簽發、貨物的出運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合同的當事人也都是中國法人。因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這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法律體現。

 

本案被告簽發貨代提單的法律責任

 

在航運實踐中,同一提單上設有兩個以上的有關法律選擇條款十分常見。提單中的法律適用條款本質上是一種法律選擇協議模式,正確判斷海運合同的法律適用,必須準確把握相關法律選擇條款的關系與效力。本案原告將貨物交付被告從上海出運,被告為此簽發了以原告為托運人的貨代提單。

 

貨代即貨方運輸代理,是在海上貨物運輸中代表貨方與承運人接洽,安排貨物運輸、裝卸、交接等事宜,辦理運輸單證文件,從事與貨物出運有關的業務活動,并收取相應代理費的人。貨代必須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實施代理行為。如果貨代非經委托人授權,或者以個人身份從事代理權限范圍以外的事務,給海運合同一方造成了損害,應承擔獨立的賠償責任。

 

本案被告C公司接受了原告委托出運貨物,并簽發了提單,有義務將原告的貨物安全出運,并在目的港憑正本提單完好地交付。被告C公司和被告B公司之間簽署有代理協議,存在業務代理關系。由于被告C公司為本案的無船承運人,被告B公司為無船承運人被告B公司的代理人,被告B公司應向原告賠付貨物損失;被告C公司應承擔無單放貨的損害賠償責任,向原告賠償上述貨款的利息損失。

 

本案的法律運用基礎是中國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當事人選擇法律適用,不得違反中國的公共秩序或法律的基本原則。當事人規避中國強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規范的行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這既是遵循國際通行慣例,也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本案被告涉案提單所指向的美國法律,允許承運人向記名收貨人無單放貨,違反了中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被告應承擔無單放貨的損害賠償責任。

  國際商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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